网络游戏的繁荣与火暴的背后总是伴随着太多的困惑与无奈,且不谈媒体与社会的不理解,就仅仅针对游戏本身而言,私服、外挂、色情就象是几个幽灵一样,时刻浮动于网络游戏的周围,使其倍受指责。近日听闻北京版权局开始打击外挂网站,因此更是有必要在这个时候具体的针对外挂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分析。
为了净化网络游戏,还其一个清白,相关部委其实也出台了不少的打击和治理规则,针对外挂而言,具体的规则涉及到2003年12月18日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2004年4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国权办[2004]19号《关于网吧下载提供“外挂”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以及最近两高才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但是由于外挂是一个既涉及技术又涉及法理的问题,再加上立法者本身的粗线条立法思维,必然使得规则中对什么是外挂?外挂是否都是侵权的?到底侵犯了什么权?所有的外挂都是侵犯技术保护措施吗?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一个程序属于违法外挂的标准是什么?惩治外挂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打击外挂中是否所有的外挂都是一视同仁?等问题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中仅规定“私服”、“外挂”是指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点卡),运营或挂接运营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从而谋取利益、侵害他人利益。“私服”、“外挂”违法行为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这种将外挂和私服两种违法行为统一在一起进行的模糊定义,无法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发挥指导作用,试想一个连自己都说服不了的执法者如何能够真正的完成执法任务?
外挂最早出现是在文字类的MUD游戏中,最初的意思是“外面挂着的我”,就是把复杂的指令简单化,以便利游戏玩家的操作。从技术上说外挂本质上是一个程序,该程序能够在电脑的运行中,通过某种事件触发而得以挂接到另外一个程序的空间里(常用的触发事件有键盘触发,鼠标触发,消息触发等),而挂接的目的通常是改变被挂接程序的运行方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外挂可以做不同的划分,例如以来源为标准可以分为官方外挂与非官方外挂,前者可以说就是游戏开发商或通过授权的运营商为升级游戏、弥补游戏漏洞而制造的;后一种外挂则又可以分很多种类。根据外挂的独立性作为标准,分为依附于客户端运行的外挂和独立于客户端运行的外挂。依据外挂对于计算机软件和硬件是否具有破坏性,分为恶性外挂软件,良性外挂软件。依据是否存在赢利,可以将外挂分为赢利性外挂和非赢利性外挂。
对于官方外挂而言,由于是其对被挂接的游戏软件具有合法的授权,因此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而对于非官方外挂中的独立于客户端的外挂和非赢利的良性外挂而言,只要其在制作和运行中未对游戏软件和程序进行过原代码的破翻译、规避或修改,则也不应认为是违法。笔者认为只有对于那些依附于客户端运行的、对计算机软件或硬件具有破坏性作用的、赢利性的非官方外挂才是违法外挂。为什么说具有以上特点的外挂才是违法外挂呢?因为这类外挂存在着两点违法性。
首先这类外挂存在着对具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的入侵或修改,侵犯了相关游戏作品的完整权,严重的还可能涉嫌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罪。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拥有保护其作品的完整,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虽然外挂仅仅可能只是针对客户端的程序做了修改、入侵,但是也是对整个游戏软件程序的修改和入侵。因为游戏软件和其他传统的软件相比,自有其特点,传统的计算机软件一般都是具有独立运行功能的,用户拿到软件权利人提供的软件复制件就能使用,但是,网络游戏软件的客户端程序一般都是由权利人免费提供的,这是一份不完整的游戏软件,但它却是整个网络游戏软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单独使用这个客户端程序并不能实现游戏软件的功能,必须与服务器端程序结合运行才能使用。所以,完整的网络游戏软件包含了客户端程序与服务器端程序两个组成部分。不能把客户端程序与服务器端程序割裂开来,必须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软件加以保护。对于客户端程序的修改和入侵就是对整个游戏软件的修改和入侵。
其次,这类外挂存在对原游戏程序的规避,破坏了其技术保护措施或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1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三),(四)项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技术措施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另一类是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措施。侵害著作权人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也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规避访问控制技术措施;一类是规避作品使用控制技术措施。对于依附于客户端运行的、对计算机软件或硬件具有破坏性作用的、赢利性的外挂才是违法外挂而言,或通过嵌入程序,或通过截获主程序的数据包,将其修改后发送到服务器端,或通过直接调用原游戏软件程序的函数,或与游戏程序同步运行等方式,产生异常数据,从而实现外挂功能。可以说在这些过程中,或多或少的存在着未经游戏软件版权人许可,对其加密或者含有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进行解密、躲避、绕过、移动、关闭或妨碍的行为。而这些行为都是违反相关著作权规定的行为。
因此并非所有的外挂都是违法的外挂,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中只有依附于客户端运行的、对计算机软件或硬件具有破坏性作用的、赢利性的非官方外挂才是违法外挂,才是应该在司法和执法中给予打击的外挂。